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金頂美容諮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6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70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輝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9 樓之4 「甲○○○○○」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 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 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 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 元,陳輝煌從中抽取 8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 民國106 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有男客王海峰前往上址店 內消費,陳輝煌即引領王海峰至該店27號房,並媒介成年女 子梁小梅在房內為王海峰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而犯 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圖 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6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移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處「甲○○○○○」勒令歇業之處分等語。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 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係規範 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該法第8 條 及第9 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 商業終止營業則依該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 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 不存在,應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三、經查,陳輝煌固有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42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惟商號「甲○○○○○
」已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歇業/撤銷登記,此有經 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為證,依前揭說明,「甲○○○ ○○」已經歇業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