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謝智翔
被 告 何品蓉(即許順調、許束華之遺產管理人)
許秋雪
段許春鯛
簡許束蘭
許春秀
許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元發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隆毓,嗣變更為尚瑞 強,原告乃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 人尚瑞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許秋雪、段許 春鯛、簡許束蘭、許春秀、許燕菁(下稱被告許秋雪等5人) 及訴外人許順調、許束華(遺產管理人皆為被告何品蓉)所共 有,然許順調、許束華於98年9月25日、103年4月14日死亡 後,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何品蓉 地政士為許順調、許束華之遺產管理人。又許束華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11,08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6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原告對許束華確有債權存在。另被告許秋雪等5人及 許順調、許束華之父即被繼承人許○○已於95年7月28日死 亡,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附表一所 示之公同共有人已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保持公同共有,又其等人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故許束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15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許束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而許束華與許順調及被告許秋雪等5人於105年9月23日 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許束 華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公同 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許束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且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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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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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秋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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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段許春鯛 │
├──┼─────┤
│ 3 │簡許束蘭 │
├──┼─────┤
│ 4 │許春秀 │
├──┼─────┤
│ 5 │許燕菁 │
├──┼─────┤
│ 6 │許順調 │
├──┼─────┤
│ 7 │許束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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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
│號│ │ │ │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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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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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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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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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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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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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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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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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
│ 9│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
│10│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
│11│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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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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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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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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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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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 │3分之1 │各7分之1 │各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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