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 關於「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為學生,酒駕騎乘 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回住宿飯店 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 學在學,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