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一五
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無罪。
事 實
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由乙○○駕駛MI八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九鄰十之二十五號勝風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由丙○○侵入上開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明全所有之STAR─TAC行動電話二支、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九百元、JVC組合音響一組、新力牌收錄音機一台、SOWA二十吋電視機一台 (詳如附表),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現金由丙○○、乙○○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二支由丙○○保管,JVC組合音響一組、新力牌收錄音機一台、SOWA二十吋電視機一台則放置在丙○○苗栗市○○路一五0號乙○○住處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丙○○,至苗栗市○○路四八五號中華通信器材行,將上開所竊之二支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判決,容後詳述)。另丙○○、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苗栗市○○路一五0號乙○○住處,將上開所竊之新力牌收錄音機,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發銘(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竊盜犯行,辨稱:是丙○○請伊載他至他以前渠任職之宿舍搬取他存放該處之物 品,伊都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伊不知丙○○進去所搬的東西是偷來的,伊以為 該物係他以前所留下來云云。經查:被告丙○○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乙 ○○亦坦承渠連續五次隨同被告李志明前往前揭地點搬運物品,載回後被告李偉 曾要求渠將物出售等語,苟係被告丙○○之物,以其數量當無分五次搬運之必要 ,且亦無搬回後立即要求出售處理之情,況且,被告吳明駿不僅開車載被告丙○ ○去竊盜,而且尚將被告丙○○所竊之物置放在其住處,並與被告丙○○共同將 所竊來之新力牌收錄音機,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劉發銘,又以車載被告丙○○ 至苗栗市○○路四八五號中華通信器材行,將所竊之二支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之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其在被告丙○○竊盜、出售贓物時自始至均參與,其辯 稱不知被告丙○○所搬的東西是偷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二人之 間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 ○○、乙○○二人間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乙○○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丙○○ 、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 在苗栗市○○路四八五號中華通信器材行,將其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 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九鄰十之二十五號勝風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所 竊之戊○○二支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知係贓物之被告甲○○, 因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買入上 揭兩支行動電話,係以兩支四千五百元之低價購入﹔且於切結書二紙上又記載每 支各一萬元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係因先議價 ,約定兩支合計一萬元,而由丙○○先寫切結書,丙○○又因誤會寫了兩張,分 別記載一支一萬元,寫好後又因伊發現一支行動電話故障,故又經合意以兩支合 計四千五百元的價格成交,然因丙○○急著離開,故未再修改切結書等語。經查 :戊○○上開被竊之手機型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已停產,而中古貨品之目前行 情據了解在五千元以下二千元左右,視手機之狀況而定,此有摩托羅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摩字第八九0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 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雖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即該型行動電話停產之時,然 該二支行動電話之中,有一支故障,而僅計一支的價格一事,業據被告丙○○陳 明甚詳,況且被告丙○○係將中古行動電話出賣予通訊器材行,與一般消費者向 通訊器材行購買手機之情況並不相同,價格本就較低,是故,被告甲○○以兩支 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尚難謂與市場價格不符。另參諸被告丙○○與被告甲○ ○並無私人情誼,當無迴護被告甲○○之情,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甲○○之 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蔡宗熙、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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