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吳育戎 (即吳正光之繼承人)
吳育鑫 (即吳正光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即吳正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城簡字第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正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正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吳育賢等之被繼承人吳正光於民國 94年6 月1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 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 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吳正光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吳正光已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吳育賢等 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渠等雖未在吳正光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但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吳 正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9 月 9 日金院美民字第10400007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 第9 至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等並無拋棄繼承等 資料,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5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吳育賢等分別為
吳正光之法定繼承人,亦為被告吳育賢等所肯認,此有戶籍 謄本1 紙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至37頁),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賢等為吳正光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吳育賢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育賢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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