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上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將其所有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謙」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上開郵局 帳戶之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於手機 交友軟體「BEETALK 」以暱稱「林雅惠」與阮靖平成為朋友 ,並向阮靖平佯稱:要繳交房租、機車貸款、美容材料費云 云,致阮靖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55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4 分,轉帳3 萬元及同日 (1 日)下午2 時18分,轉帳1 萬元,至陳上宇上開郵局帳 戶。旋阮靖平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阮靖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上宇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文謙」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對 方一直拜託伊要伊借他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文謙」之成年男子取得後,該成年男子所屬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 阮靖平訛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阮靖平陷於 錯誤而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靖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6675號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1 至2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阮靖平所有之帳戶 及匯款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 11頁、第17至18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1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偵訊中自陳 伊於106 年間的工作是作農業,在雲林幫案外人林鴻志搬地 瓜,一天收1,400 元;有一個在斗六網咖有看過5 、6 次的 男生,伊沒有他的手機,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他有跟伊講他 叫「吳文謙」,在106 年間,伊忘記是幾月,我們剛好在斗 六火車站遇到,他說他老闆要匯錢,沒有帳號要跟伊借帳號 匯錢,所以伊就借提款卡給他,並告訴他密碼,他說他用完 馬上還,伊密他他就封鎖伊,伊沒有去掛失給付或報警等語 (見金門地檢署107 年偵緝字第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8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苟自稱「吳文謙」之 成年男子所述為真,其大可告知「吳文謙」伊之上開郵局帳 號,請他老闆將錢匯到上開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轉交「 吳文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伊上開郵局帳號交付甫見面 5 、6 次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文謙」之成年 男子,並告知伊之上開郵局密碼,並冒著遭冒領或作為不法 之用之風險,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1歲,自稱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豈未對「吳文謙」之真
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起疑,更未於被告聯絡「吳文謙」 之成年男子,遭封鎖後,旋向郵局掛失給付並向警察申報遺 失?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 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 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 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
2.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僅因自稱「吳文謙」之成年男子拜託即出借,然其依 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 實身份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 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 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 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 21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無工作經驗,對於交 付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由此可證被告 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
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份子之手,而成為詐騙份子 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文謙」成年男子 並告知其密碼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份子盛行,竟仍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 騙份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 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 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