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290號
FYEV,107,豐簡,29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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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劉祈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在臺中市○○區○○街○○○巷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但被告因另案在台灣彰 化監獄執行,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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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