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歆媛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初止,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之「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白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笙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笙暘開發公司)和「 藍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丰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丰陽 公司)和「笙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暘營造公司)之會 計職務,負責管理與上開各公司營業相關之金融帳戶、會計 憑證、稅務申報、提領款項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上開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白鯨公司、笙暘開發公司、 藍鯨公司、丰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笙暘營造公司之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白晉炘,而訴外人江春興為原告 之兄,亦為白鯨公司之員工,上開5家公司營業上所需支出 之雜項費用,係由江春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內 存款及江春興所申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予以 支付。詎被告上開任職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提 款人江春興印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原應 依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指示取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 上雜項費用,其後因故無需支出,竟未將上開取款憑條予以 作廢或交回公司,未經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同意或授 權,仍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而偽造江春興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臺灣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行員以行使之,而自江春興土銀烏日分 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供已花用。
㈡、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發票人 江春興印文、面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付款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 7月10日、尚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竟 未經江春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 「陳歆媛」,而偽以江春興之名義表彰本案支票欲支付予陳 歆媛之意,並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得款 20萬元供己花用。
㈢、被告於102年2月1日,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提款 人江春興印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原應依 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指示,取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上 雜項費用,其後因故無需支出,竟未將上開取款憑條予以作 廢或交回公司,未經江春興、江季穗或白晉炘之同意或授權 ,仍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為3萬元,而偽造 江春興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之行員以行使之,而自江春興土銀烏日分行帳戶盜領3萬元 ,供已花用。
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 8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部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又上開被告侵 占之款項,原告確為實際所有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及原告為 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之上開侵占行 為乃發生於102年2月以前,被告並因此已於102年3月間遭解 僱離職,是本件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業務侵占上開款項,業經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部分確定)等事實,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
決卷宗及判決書記載相符;被告除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外, 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上開侵占款項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自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業經本件刑事判決 屬實,且其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侵占行為乃發生於102年2 月以前,被告並因此已於102年3月間遭解僱離職,是本件已 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故被告所辯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仍應負返還給付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 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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