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7年度,307號
FYEV,107,豐小,30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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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賴韋廷
      林揚軒
被   告 高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葉姿妤所駕駛之AHP-1826號車, 致AHP-1826號車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宗騏 所有而由訴外人盧佩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810元(零件 費用:46,310元,工資費用:30,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原本及車 損照片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卷12-18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2年7月(即民國101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2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金額為37,537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8,773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30,500元,總計為39,273元。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 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8日,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3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46,3100.369=17,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310-17,088=29,222 2.第2年折舊值:29,2220.369=10,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222-10,783=18,439 3.第3年折舊值:18,4390.369=6,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439-6,804=11,635 4.第4年折舊值:11,6350.369(8/12)=2,8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635-2,862=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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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