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司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臻即吳春曉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宜臻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吳宜臻之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且相 對人吳宜臻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共為 繼承人,惟其因債務問題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乃將 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吳信蒼、吳XX名下,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及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會議決議請求相對人吳信蒼、吳XX應將該不動產登 記日期105年8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 對人吳宜臻、吳信蒼、吳XX公同共有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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