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7年度,315號
FYEM,107,豐簡,31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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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盜工具自製黏錢板壹組、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曾 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 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竊盜工具自製黏錢板1組、雙面膠壹捆,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6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自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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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