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幼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具狀陳明其係無心之過,惟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 7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 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 ,人品尚佳,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 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 5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尊重 他人所有權財產,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均已 返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兼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稱告訴人撤回告訴,惟本院未見告訴人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且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 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縱使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 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