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關 於『發表內容為:「誰家的六張小姐就不說了」、「今天妳 做這份工作我相信妳有妳的苦衷」、「但是做的那麼下賤我 真的不知道妳要說是為什麼」、「當人小三就算了還當得理 直氣壯」;「婊子配狗天長地久、祝你們一命歸陰、一臥不 起、嗚呼哀哉、長眠不醒、魂歸九泉、撒手人寰」等語之文 字』之記載,更正為『發表內容為:「誰家的六張小姐就不 說了…今天妳做這份工作我相信妳有妳的苦衷,但是做的那 麼下賤我真的不知道妳要說是為了什麼,當人小三就算了還 當得理直氣壯…婊子配狗天長地久、祝你們一命歸陰、一臥 不起、嗚呼哀哉、長眠不醒、魂歸九泉、撒手人寰」等文字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二、核被告游佩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同一網路發文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游佩紋因認為告訴人介入其與陳庭慕間之感情 ,亦未依約代償陳庭慕之債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 之公開社群網站登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致使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受損,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之公開社群網站 以不雅之留言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 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