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7年度,76號
HUEV,107,虎小,7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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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廖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娜(FACUN LORNA LOMBOY)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6,048元,及其中58,128元,自民國 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2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羅娜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51 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5 月30日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命被告將羅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於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日起,移轉予原告,被告並於10 6 年6 月6 日收受上揭移轉命令,故應自106 年7 月起將羅 娜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惟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又 原告無法得知每月實際薪資債權數額,故以低於基本工資每 月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0元。爰依上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13951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之信函等件為證,復有內 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056689號函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51 號強制執 行卷宗、106 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 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 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據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移轉命令既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異 議而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羅娜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 告(本件執行債權人僅原告一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 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51 號移轉命令後,以每月薪資 18,000元之3 分之1 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算式 :18,000×1/3 ×11個月,已超過40,960元),給付40,960 元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 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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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