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煉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煉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煉熾係受僱於許春堂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后里區「泰瑞畜產 行」之司機,負責雞隻載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 3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依許春 堂之指示自臺南載運雞隻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批發市場交貨,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台塑三和加油站附近道路時,利用業務上 持有管領雞隻之機會,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將每箱各含 有10隻雞在內共6 箱之雞籠卸下,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將前 開雞籠與雞隻載往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 段766 號旁之空地 放置,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加以飼養食用 。嗣經許春堂發覺有異,調閱加油站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煉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春堂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勘查照片5 張、被告出具之悔過切結書影本1 紙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僱於「泰瑞畜產行」,擔任載運雞隻之司機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將業務上所管領之6 箱雞籠 及60隻雞隻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被害人許春堂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雞 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卻圖一己之私慾, 違背僱佣人託付,侵占雞隻供己食用,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使被害人受有損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被告出具之悔過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暨其職業 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自始坦認 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尚知彌補過錯,有悔悟之心,歷經此偵、審程序,往後當知 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6 個雞籠及60隻雞隻,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6 個雞籠嗣後經被告載回后里批發市場放置,據被告 及被害人陳稱在案,另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因雞隻遭侵占 所受損害合計1 萬2,000 元之部分,被告亦已透過每月扣薪 方式賠償被害人共30萬元。從而,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遭澈 底剝奪,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