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3 時 3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省錢超市崙背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洗髮精4 瓶,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636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67 元), 得手後離去。嗣店長陳宥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美秀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惠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滿足個人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 及遵法意識,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商店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所造成 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案紀錄、本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商店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 ,足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竊得之洗髮精4 瓶(合計價值636 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商店已調解成立,而賠償金額與犯罪利 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