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07年度,165號
HLEV,107,花補,16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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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田金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林威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訴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如附件之原告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 ),其事實理由亦僅稱:嘉新段104土地為袋地,使用嘉新 段101號土地數拾年,...,今再提袋地通行權之訴願,已利 使用人對外通行之便利等語,而由其所附之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原告。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狀 表明如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事項,但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 未記載,且原告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請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含欲通行之土地地號、通行面積及範圍,並提 出地籍圖標明通行路線)及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欲主張為袋地,欲通行他人土地之土地地號為何(併提出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又該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若否,如 何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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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