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256號
HLEV,107,花小,25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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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簡姿婷
被   告 劉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徐彥勳曾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小1年5班之教室走廊上 用拳頭及腳打傷原告之子黃加安。嗣被告卻於網路上公然對 原告侮辱及恐嚇,即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19分 許發表「對方的媽媽在靠么靠北」等文字,於同日下午1時 23分許發表「真的超想幹ㄍㄧㄠˇ他老母的」等文字,於 106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發表「正常生活我大可以不幹要 玩就來徹底一點」等文字,於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30分發 表「該討的一定會討回來」等文字,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網路截圖資料,其中106年9月30日之 截圖內容,被告係與其妻在談論鄰居太吵之事。106年10月5 日之截圖內容是因原告曾在學校當著全班的面把被告之子徐 彥勳罵哭,伊才寫這樣,意思是請原告不要擾亂伊之正常生 活,伊也不想工作,後面的錢也不可能賠原告。至於106年 10月6日之截圖內容,是指伊與朋友間之事情,與原告或其 子無關。伊未曾恐嚇或侮辱原告,之前亦不認識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子徐彥勳曾於上開時地有打傷原告之子黃加安 ,經原告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傷害之少年保護事件,復經本 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徐彥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 。又原告與徐彥勳及其母徐嘉君於本院少年法庭成立調解, 由徐彥勳及其母徐嘉君給付1萬元予原告及黃加安等情,有 本院所調取之107年兒調字第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下稱少 年卷)所附之原告報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花蓮門諾醫院就醫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康寧診所門診收據、調解筆錄、宣示筆 錄各1份附於該卷可佐(見少年卷第2至8頁、第36至37頁)



,及徐彥勳黃加安於上開事件中之陳述可佐(見少年卷第 32至34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06年9月30日、10月5 日、10月6日之網路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106年9月30日之截圖內容中,被 告所發表之文字為「對方的爸爸看到我很客氣。感覺是對方 的媽媽在靠么靠北。而且我感覺到是對方兒子的錯,因為學 校主任要帶他們兩個去另一個房間講。對方小孩去都不敢去 ,我就猜有問題。還要他爸跟著去,彥勳都還問他為什麼不 敢去,哈哈。整個弱掉。我的兒子就是有學到我的殺氣。哈 哈。真的超想幹ㄍㄧㄠˇ他老母的。一張臉就是他兒子被打 很委屈,我兒子被打是活該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由上開文字上下文觀之,被告發表之文字顯然係在討論其 子彥勳在學校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事,再參照其發表之時間為 106年9月30日,與上述徐彥勳有打傷原告之子黃加安之時間 地點相符,堪信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之截圖內容所示之文字 ,其應係在發表談論有關其子徐彥勳黃加安在校發生衝突 之事件,而非其所述係與鄰居間之糾紛。再者,原告雖謂上 述之「對方的媽媽在靠么靠北」、「真的超想幹ㄍㄧㄠˇ他 老母的」等文字,已有侮辱及恐嚇原告之情,然審酌被告係 於其子與原告之子發生衝突之當日所發表之文字,其當下或 許因事發突然,抑或出於保護自己子女心態,用詞固有不妥 ,惟衡情其意見表達尚不到偏激不堪之程度,本院難認被告 已有侮辱或妨礙原告名譽之情,另該等文字亦看不出有恐嚇 原告之意思,是以,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之截圖內容所示 文字,應難認被告確有侮辱或恐嚇原告之情。至於原告另提 出之被告發表之106年10月5日、10月6日之截圖資料部分, 其中10月5日之文字內容為「真的要把我的客氣當成弱勢在 看待!!我會覺得正常生活我大可以不幹要玩就來徹底一點 」,10月6日之文字內容為「即使不說,你依然會知道我們 在外面的狀況。真的是神通廣大。相逢時刻快來臨了...等 待時機吧。該討的一定會討回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本院審酌該等文字,查該文字並未指明係為針對原告所發 表,該文字內容經核亦難認有恐嚇或侮辱原告之情,故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侮辱,即難謂有憑。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侮 辱或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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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