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253號
HLEV,107,花小,25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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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王慈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 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依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本訴時, 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7樓 之8」,該址固為被告戶籍地址,然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花 蓮分局前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地址,經花蓮分局查訪 紀錄表示:被告早已於4年前即賣掉上址房屋,搬離該處, 現在並無住在上址等語,此有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查訪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既已久無居住其戶籍地址,即難認上開地址 為被告之住所地。故本訴應以交通案件發生地即「桃園市桃 園區」認定管轄法院為妥,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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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