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工寮(面積1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梅樹、檳榔樹(面積4,63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4,74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森林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 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 ,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2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 頁)。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 辦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且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經營之國有 林區,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 土地上之梅樹(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元等語(見卷第4頁);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到場 履勘,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107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 玉地測字第107000176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工寮(面積10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上之梅樹 、檳榔樹(面積4,63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 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等語( 見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被告應除 去作物與地上物之坐落地號及面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花蓮縣政府前於 84年6月1日與訴外人朱堂秀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 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朱堂 秀造林,租期自84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上開租約 期滿後,由原告與朱堂秀換約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6 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惟朱堂秀因積欠訴外人林育慈 、謝宜榮債務,經林育慈、謝宜榮就朱堂秀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之梅樹、檳榔樹(下稱系爭梅樹、檳榔樹),及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聲請查封拍賣,為被告所 拍定,並於103年2月2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朱堂秀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朱國 鐘於原告與朱堂秀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曾向原告申請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以造林情形不符租約約定而未予 續租,原告與朱堂秀之租約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原告與 被告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拍定之系爭工寮、梅樹、
檳榔樹,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工寮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 系爭梅樹、檳榔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3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計14,294元,自106年10月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1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工寮(面積109平 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上之梅樹、檳榔樹(面積4,635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植物,取得本院 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合法所有權人,既係法院合 法拍賣之建物,何以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且當時本院並未裁 定原告仍有收取租金之資格,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租金,應提 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知道執行拍賣公告上載明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等字之標語,但被告僅係維持現況使用,原告既可以租 給執行債務人,為何不可以租給被告。被告依拍賣程序取得 該地梅樹、工寮之所有權,也擁有梅樹之收取權,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受到限制。被告央請朱國鍾向原告申請 繼承轉讓遭原告所拒,後派員辦理承租亦未果,只好請立委 向林務局長要求承租,局長仍以無法源不能承租為由拒絕, 被告仍不放棄,再請立法院要求林務局長申辦,並敘明不准 之法條,當初未查明原承租人與原告租期屆滿與否,法院亦 未就合約詳細說明,被告一心想保護國花,原告砍前人老樹 ,將造成屋毀樹死之慘狀,有違林務局設立之宗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345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拍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之系爭工寮、梅樹及檳榔樹 ,繳足價金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工寮之 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工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系爭梅樹及檳榔樹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635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合計4,74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函稿為證(見卷第9、20-2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測 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考(見卷66-72、74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系爭工寮、梅樹及檳榔樹占有使 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拍得系爭工 寮、梅樹及檳榔樹等語,然此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況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寮、梅樹及檳榔樹之拍賣 公告業已載明:「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人員稱,該建物、 梅樹及檳榔樹坐落之土地,其租約已到期,債務人現無合法 使用權源,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文字(見系爭執行卷 第171頁反面),而被告亦稱知悉上開標語(見卷第88頁反 面),由上可知,被告於應買系爭工寮、梅樹、檳榔樹時, 即應已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是否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實非本院所得置喙,而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工寮拆除,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梅樹、檳榔樹除去,並將前 開部分面積合計為4,7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
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用時起占用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 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準用上述 規定,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 11元、105年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 卷可佐(見卷第24頁)。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 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 對外交通不便,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卷第70-72頁),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不高,認以申報地價3%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金額為適當。本院係103年2月24日核發前揭權利移轉證明 書予被告,原告僅請求103年3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有據。就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原告得請求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70元【計算式:4,744× 11×3%×(1+10/12)=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105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金額則為2,491元【計算式: 4,744×10×3%×(1+9/12)=2,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61元。原告另請求自106年10月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 元【計算式:4,744×10×3%÷1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361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9元,為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 被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361元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7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5,361元部分,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工寮(面積109平方公尺)拆除,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梅樹、檳榔樹(面積4,635平方公尺)移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36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