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吳堯峯
吳慶順
曾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火乾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森
蕭明珠
曾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持分比例欄之比例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 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祖先即訴外人曾○○與他人所共有(其中000 地號土地 ,於民國96年3 月3 日經判決分割,被告分得000-0 地號土 地;000-0 、000 、000 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曾○○死 亡後因派下子孫人數繁多,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繁雜,經派下 子孫於81年6 月27日協議後,決議以被告曾火乾名義於81年 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權 益仍係各房人均等,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 3 人(其中原告吳堯峯一房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吳 ○○、吳○○及吳○○等4 人均同意將伊等繼承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全數讓與原告吳堯峯,此有讓與同意書可證)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欲取回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 人。 ㈡被告應就其曾因系爭土地與他人間訴訟而支付費用,負舉證 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81年間因較年長,經曾○○繼承人即後代4 大房商議推 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部分並不爭執。
㈡惟包含原告等3 人所屬居住於桃園之其中二大房(下稱桃園 二大房)於當年僅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且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其他建築物,95至96年間所產生 之訴訟費用、強制拆除建物費用、分割補償地價費用等共約 650,000 元,皆由包含被告在內所屬居住於苗栗之另外二大 房(下稱苗栗二大房)負擔,桃園二大房雖知此事,卻不願 分擔費用;另自85年起至106 年止計20年間,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共計48,178元都是由被告繳納,被告未曾向桃園二大房 主張分擔,又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致被告不符請領 老人津貼之條件而無法領取每月3,000 元之老人津貼,則此 720,000 元(計算式:1 個月3,000 元x20 年)之損失,應 由原告補償;復自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至今,被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或分割行為,因此,原告若執意取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先賠償被告歷年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房屋稅、 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名下所生之相關費用暨此20年間被告因 而無法申請老人津貼等損失(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後代四大房簡表、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4至22頁),又被告於 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前述,是依 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言之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賠 償被告歷年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房屋稅、移轉系爭土地於被 告名下所生之相關費用暨此20年間被告因而無法申請老人津 貼等損失,被告始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稱費用,與被告依約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彼此間並不構成對待給付,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要難採取。是此 部分被告所請,仍應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應 另訴而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依附表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3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 登記名義人 │ 持分比例 │ 備註 │
│ │ │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新竹縣竹│ │ │吳堯峯1/8 (含吳○○、吳│分割自│
│1 │北市○○│ 112.99 │曾火乾 1/1 │○○、吳○○、吳○○讓與│自 000│
│ │段000-0 │ │ │之部分) │地號 │
│ │地號 │ │ │吳慶順1/8 │ │
│ │ │ │ │曾廷福1/12 │ │
├──┼────┼────┼──────┼────────────┼───┤
│ │新竹縣竹│ │ │吳堯峯1/80(含吳○○、吳│ │
│2 │北市○○│ 51 │曾火乾 1/10 │○○、吳○○、吳○○讓與│ │
│ │段000 地│ │ │之部分) │ │
│ │號 │ │ │吳慶順1/80 │ │
│ │ │ │ │曾廷福1/120 │ │
├──┼────┼────┼──────┼────────────┼───┤
│ │新竹縣竹│ │ │吳堯峯1/40(含吳○○、吳│ │
│ │北市○○│ │ │○○、吳○○、吳○○讓與│ │
│3 │段000 地│ 1,247 │曾火乾 1/5 │之部分) │ │
│ │號 │ │ │吳慶順1/40 │ │
│ │ │ │ │曾廷福1/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