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管勝
管馥
管屏
管鴻
管金業
相 對 人 管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項房地應 分割由上訴人乙○、丁○、甲○、丙○與被上訴人按每人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7 年2 月9 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㈡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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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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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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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用 │8,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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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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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8,02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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