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6號
KSYV,107,司家聲,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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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聖鋒 
      許銘皓即許祐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鎔瑄 
共   同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正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0、一0二一二0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33號 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2 年8 月13日之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26 號)。嗣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36 號民事裁定確定,聲 請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述保證書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102 年8 月13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 0000號)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26 號),嗣經撤回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26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 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述保證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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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