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柏惴均
法定代理人 柏泰民
代 理 人 柏搪育
相 對 人 王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3 月21日(即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583 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人為102 年10月31日生,自 107年3月2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 ,000元×120月=6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 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