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柏泰民
代 理 人 柏搪育
相 對 人 陳妙蓁(原姓名:陳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 第208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6年12月25日)至110年1 月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請求期間為3年1 月6日,故核聲請人之非訟標的價額為185,968元【計算式: 5,000元×37月+5,000元×6/31月=185,96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