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15號
KSYV,107,司家他,115,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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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張芷芸 
      張皓翔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妮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僅第一審程序)
      李偉如律師(僅第二審程序)
相 對 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
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 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61,6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應自106年8月起,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各14,800元之扶養費,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並諭知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 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107年3月23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核聲請 人丙○○、甲○○、乙○○之聲請標的金額分別為361,600 元、1,272,800元(計算式:14,800元×86月=1,272,800元 )、1,494,800元(計算式:14,800元×101月=1,494,8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 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5,000元(計算式:1, 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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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