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登生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秀
兼
代 理 人 陳治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俊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 家救字第499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8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乙○○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三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依內政 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
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2人 =2,4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為 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