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8年度,20號
MLDM,88,交易,20,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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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駕駛渠友人吳林峰之兄吳林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車號號碼MI─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該路口撞擊由乙○○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要往斗 煥坪方向直行,後搭載徐捷沂所有車牌號碼VJN ─七○二號輕機車,致乙○○、 徐捷沂人車倒地,機車車頭毀壞,乙○○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徐捷沂則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見諒,被告並願按月給付賠償,告訴人乙○○、徐捷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 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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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