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313號
KSDA,107,續收,31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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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許富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HUNG(陳庭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HUNG(陳庭興)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 國107年5月2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7年6月1日聲請續予 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DINH HUNG(陳 庭興)於103年1月14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3 年 9月17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7年5月28日12 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旁工地,遭聲請人 查獲,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 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 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 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7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段000 號旁工地遭查獲,而於同日經 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項第1、2 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原公



司沒工作可做、要把伊送回越南,故離開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 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 關旅行證件,亦無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 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 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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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