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學人
上列原告不服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規定,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填寫被告機關、住址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資料(例如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住高雄市○○區
○○○路00號16樓),應予補正。
二、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
訟標的。」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填寫「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並非本件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例如:
民國107年OO月OO日高市交裁字第...號)及未填寫訴之聲明
(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補正
。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法第
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
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
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四、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本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
,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五、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除應繳納裁判費以外,其餘補正事項
,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
之訴狀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