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賴國寶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規
定,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正確登載被告機關之名稱與未填寫
該機關之代表人及其住所(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陳勁甫、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應
予補正。
二、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
訟標的。」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載訴訟標的(例如:
民國107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訴之聲
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補
正。
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本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
,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須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以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之訴狀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