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郭秀英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舉發交通違規案,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
,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
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若原告無此
項裁決書,應先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聲請
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僅填寫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07年3月20日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惟此究與法定訴訟程式不符。
應嗣原告聲請裁決書後,將該裁決書案號填載於訴訟標的
欄始為適法(例如民國107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號
)。
(三)按起訴狀應載明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地址,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機關
及其代表人地址皆有誤(正確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6樓),應予補正。
(四)上述三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