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27號
KSDA,106,交,22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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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邱晟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0月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0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西 向1.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交通違規,與前車發生追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開 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於106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63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裁裁字第Z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引據原告違規之法條應係適用於高 速公路直線行駛之路段,而非適用於本件高速公路之彎道現 場,且舉發機關回覆之說明第四、五點,稱依據各造當事人 之主述及跡證,客觀綜合研判肇因後舉發,而既以談話紀錄 為舉發依據,本人當日敘述經過「由10西向匯入中山高彎道 剛轉正,看到前方車輛剎車不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3步車距離...」該大隊其後又說明「且該路段彎度尚未致無 法判別前方路況程度」,是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其認定 該路段彎度尚未致無法判別前方路況之依據又所為何來,以 談話紀錄為依據,又不採信談話紀錄,卻以此舉發,令人不 解。是以舉發機關所引用之法條及其引用之判決,皆以當前 之路況為保持可以剎停之距離,然無當下之狀況為彎道轉正 時,可視前方之距離約三部車的長度(約10公尺),車輛急停 於當前,何來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為開罰之依據,故原處分應 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 舉發,且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 59號函、採證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稱「然吾當下彎道轉正時,可視前 方之距離約三部車的長度(即約10公尺),車輛急停於當前, 何來未保持安全距離」,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規定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亦規定甚明。故所謂「安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 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是以用路人駕駛車 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視當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 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以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 之虞。而查原告自稱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小時,依其所稱 最低時速50公里計算,其所須安全距離應為25公尺,然依原 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於轉彎處轉正後發現危險時可視與前車 距離約為三部車身長度(即約10公尺)」,明顯低於前揭規定 所要求之25公尺,故原告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又辯稱「舉發單位答覆『該路段彎 度尚未致無法判別前方路況程度』」,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 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對照原 告之陳述及筆錄內容以觀,原告自承於發生碰撞事故前,其 行進路段係處「雨後之陰天」且「地面濕滑」,顯見原告對 於車輛即將過彎、光線較暗、路面濕滑等事實應有所認識, 更該當提高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同 時應酌量增加應變間距,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然原告卻仍以「時速50-60公里」且「與前車距離約為三部 車身長度(即約10公尺)」之狀態行駛,顯與前揭規定有違, 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據以裁處,洵無未合。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 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 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復參以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 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二)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59號函、 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場採證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且事故地點最高速限80 公里,有行為時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在卷可查,如以時速 80公里行駛,應保持4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並觀諸卷附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原告陳稱:以50至60公里行使,以國道最 低速限60公里計算,原告於一般情形應與前車至少保持30公 里之安全距離,於特殊狀況不利行駛時,更應增加安全距離 ,乃原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自承其自美濃出發,欲往前鎮 ,行駛彎道轉正時,正值下坡,看到前方車輛剎車其跟著剎



車,來不及追撞肇事,其向左閃撞到護欄,當時路況車多、 陰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另訴外人 蕭榮源陳稱:我由旗山往西行駛,行駛轉國1南下匝道,前 方塞車我車剎車停止,後被後方一部AQZ-1299號自小客車撞 擊我車後車尾後,致我車再往前推撞前車AJB-92 62號自小 客車而肇事等語;訴外人侯金智陳稱:我由仁武往西行駛, 轉國1南下匝道,當時前車剎車停止,被後方一部TJC-8652 號自小客車撞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渠等之談話紀錄 在卷可查,可知原告與前車係屬同一車道,原告自承當時車 速50至60公里,依法至少應保持25-30公尺之安全車距,然 原告自陳其與前車間之距離僅約3部車身,約10公尺,顯然 低於25-30公尺。況當時車流量大,原告車輛因無法剎停致 追撞前方已停車之車輛肇事後,前車再追撞前方已停車之車 輛,足認原告係因與前車未保持25-30公尺之安全距離致追 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訴外人蕭榮源再追撞侯金智駕駛之車輛 甚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事故現場為彎道,無法辨別前方路況云云。然查 ,同一彎道車道之訴外人蕭榮源、侯金智於事發前之行駛路 線均與原告相同,渠等彎道轉正後發現前方塞車均能立及剎 車停止前進,僅原告剎車不及,足認一般駕駛人彎道轉正後 並無不能辨別前方路況之情形,原告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而肇事,並非因無法辨別前方路況而肇事。原告上開 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舉 發機關之採證理由,僅得為本院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是以不論舉發機關回覆原告陳述意見之見解是否可 採,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 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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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