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孫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在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額度內辦理購置房屋、房屋修繕、小額 消費性貸款及周轉金貸款等綜合額度之貸款,並約定購置房 屋貸款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 09% 加碼0. 88%計算;周轉金貸款部分,可動用額度以600 萬元為限,期間約定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 按月繳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1.09% 加碼1. 66%計算,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於 106 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9,626,80 5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利率表為證。而對原告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事 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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