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許風彬
被 告 歐叁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1263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召集之每會新台 幣(下同)1 萬元互助會,詎被告未交付伊得標之尾會會款 ,而向伊借用,嗣復陸續借款,迄至99年2 月5 日,經兩造 會算結果,被告共積欠伊140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伊以月息「伍厘」即每月7,000 元之利息,並約定於同年 6 月20日再協議如何攤還本金,惟被告於99年6 月20日仍無 法攤還本金,甚且無法依約償還利息,僅陸續清償5,000 元 之利息,伊基於情誼,未要求被告付足約定之利息,然未曾 表示免除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99年2 月5 日後至99年7 月間,均已償還利 息(以本金140 萬元計算月息1 分半),兩造於99年6 月20 日至同年7 月底間協議如何攤還本金,但因工廠已關閉而無 力再繳納利息,故兩造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伊無需再給付 任何利息,自99年8 月20日起僅需按月償還本金5,000 元, 伊自99年8 月20日起,即依上述約定按月清償本金,核計自 99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已清償本金34萬元, 則原告僅能請求伊給付106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0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 會員包含兩造共21人,詎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尾會得標之會款 ,而向原告借用該會款,嗣復陸續借款,迄至99年2 月5 日 止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0 萬元,兩造並協 議利息以每月7,000 元(月息5 厘)計算,另於同年6 月20 日,再就上開債務之本金應如何償還進行協商(並有借據、 互助會會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㈡被告於99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止期間,合計給付原告 34萬元(並有匯款收據、兩造提出之計算單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25至5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無需再給付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與其於99年6 月20日協議時,同意自該時起其 無需再給付任何利息,但為原告所否認,而就此被告僅提出 其妻與原告對帳之對帳單1 份為證,該對帳單雖記載「至10 5 年3 月1 日總共還許風彬先生34萬元正」等語(此觀兩造 提出之對帳單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但並 未特別註記所償還者屬「本金」或「利息」,則除非被告可 另提出堅強理由及相關事證,否則在兩造不爭執原本有約定 利息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曾同意自99年6 月20日後無需 再給付利息,但被告並無法提出可證明原告同意免付利息之 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為此證明,則自應認兩造並未 約定自99年6 月20日以後被告即無需再給付利息。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96年10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 之互助會,會員包含兩造共21人,詎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尾會 得標之會款,而向原告借用該會款,嗣復陸續借款,迄至99 年2 月5 日止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0 萬元 ,兩造並協議於同年6 月20日再就如何償還進行協商,當時 積欠金額仍為140 萬元,被告於99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止期間,合計匯付原告34萬元,而如上所述,兩造並未約 定自99年6 月20日以後被告即無需再給付利息,則被告匯付 之上開34萬元,依民法第324 條規定,自需先抵沖利息,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7,000 元利息計算,約當4 年份之利息,顯 不足99年6 月20日至今約8 年之利息金額(依被告所辯利息 約定為月息1 分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書狀所載】,34萬 元更不足支付99年6 月20日迄今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得 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40 萬元,堪認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