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5號
KSDV,107,訴,365,2018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423元, 及其中598,784元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僅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2,214元,及其中598,784元自 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向原告之前身即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動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27 日起至91年11月27日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兩造不以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約定為年 息18.25%,若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其後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兩造間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復 減縮為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10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602,214元 (本金598,78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萬泰商銀變更 登記表各乙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