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詹金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歐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郭春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0 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郭春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O政於民國86 年4月30日,邀同訴外人 鄭O芬、歐郭春貝(前於99年12月2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86 年4月30日起至86年7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2.5%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詎歐O政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鄭O芬、歐郭春貝為歐O政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歐O政共 同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又被告為歐郭春貝之繼承人,其對於 歐郭春貝之上開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與歐 O政、鄭O芬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次,歐O政曾於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實際上 係由歐郭春貝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認歐郭春貝無還款能力, 遂由伊出面向原告借款等語,堪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實 際上係存在於歐郭春貝與原告間,至歐O政僅為擔保作用之 形式借款人,若法院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歐郭春貝,因其 繼承人僅餘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歐郭春貝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若法院認歐郭春貝僅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在繼承歐郭春貝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另原告就借貸金額250 萬元中,僅能證明 交付220萬元,茲以220萬元作為借貸之本金數額,至於系爭 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利率2.5%,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回溯5 年之利息為22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0%×5年=22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1148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民事 聲請改期暨聲請調解狀、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3 號民事判決、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 戶部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10日高三信社秘 文字第012 號函暨往來明細、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24日雄 院高100司繼司金字第691號通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庭101年7月6日高少家照100司繼司金字第1112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第46至59頁、第79至8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7 條、第478 條、第1148條或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