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王逸民
王麗君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王孫春月
王富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死亡,除長女 潘王阿雪拋棄繼承外,其遺產由長子王英州及原告五人(因 王洪鵝之次子即訴外人王英華已於91年間過世,由其子女即 原告五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共同繼承,王英州嗣於100 年 12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復由其妻即被告王孫春月、長子即 被告王富甲繼承。惟:
㈠王孫春月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未經王洪鵝同意,擅 自指示王富甲提領王洪鵝生前存放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苓雅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80,000 元(下稱系爭利益),王孫春月未經王洪鵝同意 ,擅自指示王富甲領取並處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存款,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王洪鵝受有同額之損害 ,王洪鵝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孫春月返還占 有之系爭利益,然王洪鵝已死亡,王洪鵝之遺產依法由原告 五人與王富甲、王孫春月共同繼承,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王孫春月返還系爭利益予全體繼承人。 ㈡另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英州,於王洪鵝生前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提領王洪鵝存放於高雄三信之存款165 萬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王洪鵝受有同額之損害,王洪鵝得 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王英州返還所占有之利益,因王 洪鵝及王英州均已死亡,王洪鵝之遺產依法已由原告五人與 王富甲、王孫春月共同繼承,而王英州之債務則由王孫春月 及王富甲繼承,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王孫春月及王富甲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65 萬 元予王洪鵝之全體繼承人。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王孫春月應給付王洪鵝全體繼承人98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孫春月及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洪鵝全體繼承人1,65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依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同一,訴訟 標的均為民法第179 條,本件訴之聲明亦為前案聲明所涵蓋 ,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復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 。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於判 斷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依據。若前 後兩訴當事人相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 ,經依卷證資料審酌研判,可認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 係時,即應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次要 求法院為審理,並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以避免裁 判相互矛盾衝突,而維持法律效果之安定性。
四、經查,原告五人於前案主張王洪鵝生前存放於高雄三信帳戶 之存款,分別遭王英洲、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王洪鵝 同意而擅自提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王洪鵝 受有損害,因王洪鵝已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五人及被告共同 繼承,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予 原告五人及王洪鵝之全體繼承人,而經前案判決如附表所示 ,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而 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 金額,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所示款項係屬同一 款項,另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王英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之165 萬元,即為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
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亦經本院核對前案確定 判決無訛。是以,兩造乃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相同, 故依前引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又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用文字與前案之聲明,在敘述上雖略有 出入,但不影響其同一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各該事 實及法律關係皆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判決事項,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自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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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 │金額 │ 提領日 │提領人 │前案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
│ │ │ │ │ │判決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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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洪鵝 │49萬元 │98.10.6 │王富甲 │附表二編│王富甲應依不當得利│
│ │高雄三信│ │ │ │號8 │法律關係,將此筆款│
│ │ │ │ │ │ │項返還王洪鵝之全體│
│ │ │ │ │ │ │繼承人,原告五人請│
│ │ │ │ │ │ │求王孫春月給付此款│
│ │ │ │ │ │ │項,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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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49萬元 │98.10.7 │王富甲 │附表二編│同上 │
│ │ │ │ │ │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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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49萬元 │98.10.8 │王孫春月│附表二編│同上 │
│ │ │ │ │指示王富│號10 │ │
│ │ │ │ │甲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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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49萬元 │98.10.9 │同上 │附表二編│同上 │
│ │ │ │ │ │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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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97,700 元│98.10.12│王富甲 │附表二編│同上 │
│ │ │ │ │ │號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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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65 萬元 │98.9.17 │王英洲 │附表二編│同上 │
│ │ │ │ │ │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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