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1號
KSDV,107,訴,231,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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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曾碧月 
被   告 陳天從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951,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審交附民 卷第1頁),嗣於本院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782,8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16頁),核其所為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二、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天從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5年7月1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混合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疏 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青年一路混



合車道同向行駛於陳天從右前方,陳天從靠右駛入青年一路 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擦 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前把手,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膝挫傷、 左肩鎖關節脫位伴肩鎖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陳天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 等規定,請求陳天從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00,208元、 自行護理費用3,000元、未來持續復健費用60,000元、看護 費用156,000元、交通費用30,930元、工作損失180,072元、 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又陳天從為 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就陳天從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8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陳天從以:陳天從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208元、自行護理 費用3,000元、未來持續復健費用22,100元、就診交通費用 30,930元,並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等節。惟另就看護 費用部分,僅於48,000元之範圍以內不爭執(受傷出院前6 日須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須半日看護,全日、半日看護 各以每日2,000元、1,200元計算),原告工作能力損失以每 月20,008元計算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有 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台灣大車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台 灣大車隊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 稱系爭客運業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條規定,其 僅係接受駕駛人委託,於不特定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時,由 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 後由應乘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且依照陳天從 與台灣大車隊簽立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條前段、第2條約定,台灣大車隊僅提供陳天從計程車派遣



、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陳天從則依約按月給 付台灣大車隊服務費,陳天從接受台灣大車隊所發出消費者 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時並不受拘束,有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載 客之自由裁量權。且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陳天從與旅客間,旅 客所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陳天從所有,並未交給台灣大車 隊。故被告間為居間契約,非僱傭契約。至陳天從所駕駛系 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 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須遵守系爭客運業 經營辦法第14條第1但書之規定,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 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辨 識,自難以此謂系爭計程車為台灣大車隊所有,或客觀上存 在陳天從為受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是台灣大車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天從駕車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固不爭執,但因被告間於事實上或客觀 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自不須依照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為陳天從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天從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 18日12時53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 路混合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民權一路口 時,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青年一路混合車道同向行駛於陳天 從右前方,陳天從靠右駛入青年一路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以致系 爭計程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前把手(即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膝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伴肩鎖 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自行護理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2,6 00元。另未來需支出1年持續復健費用22,100元。(三)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台灣大車隊應否與陳天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灣大車隊應否與陳天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 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 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 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 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 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 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 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 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 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天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9張、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年1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6至24、29至32頁、偵卷第 11、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陳天從駕車超車 時,本應注意應於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車,肇生系爭事故,自為本件肇事 主因。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陳天從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0690 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調偵卷第6頁反面 至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益徵陳天從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天從賠償其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台灣大車隊應與陳天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大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並 提供陳天從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陳天從需向台灣大車隊繳 納費用,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 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陳天從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 台灣大車隊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 等設備;上開設備包含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 、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台灣大車隊商標貼紙、隊編、兩 側側門邊標幟,及台灣大車隊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 ,所新加設在陳天從所駕駛向台灣大車隊登記之系爭計程車 上之相關設備等情,有台灣大車隊提出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營業執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警卷 所附系爭計程車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警卷第 29、3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衡以陳天從既以系爭計程 車加入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遣車隊,並裝設有台灣大車隊之 前開設備,且接受台灣大車隊調度、派遣載客,由台灣大車 隊編隊管理,而一般人有搭乘計程車需求,選擇透過車隊叫 車服務,亦係因信任透過車隊之管理,對於搭車安全較有保 障,至車隊與計程車駕駛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實非外人所得 判斷是。是依此外觀判斷,已足使一般人認陳天從應有為台 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台灣大車隊監督管理之客觀 事實,自應認陳天從有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使台灣大車 隊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是以,系爭事故既為 陳天從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職務中所肇致,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台灣大車隊應與陳天從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復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大同醫院、高醫、中正骨 科醫院、謝王耀骨科診所、晉安復健診所方骨科診所及杉 合復健科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208元等情 (詳原告所提出之列表,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業據其提 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審交附民卷第16至90頁、本院卷一第53至129頁、卷二第80 至108頁),且為陳天從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另 台灣大車隊則除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核對單 據後表示意見外,之後即未再出庭或具狀就此部分表示爭執 ,自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208元,核屬有據。 (2)自行護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紗布、貼布、生理食鹽水等費用 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3)未來持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及1年營養費(雞精及養氣



人蔘),復健費用以每週425元計算,52週共22,100元,營 養費用則為38,690元。其中復健費用22,100元部分,被告均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 營養費用部分因被告爭執,原告亦未提出其所受系爭傷害確 有支出營養費用之必要及相關證據,故不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同年月19日住院,至 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人看 護照顧半日約1個月乙節,有高醫107年3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 1070101373號函文可佐(下稱系爭高醫函文,本院卷二第15 頁)。又兩造對於全日、半日看護各以2,000、1,200元計算 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2頁),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系爭事故日至出院日共6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出院 後半日看護30日=48,000元)。至原告於出院1個月後既無 再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其超過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前揭醫院、診所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30,930元乙節(詳原告所提出之列表 ,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為陳天從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15頁),另台灣大車隊則除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表示待原告核算後表示意見外,之後即未再出庭或具狀就此 部分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以計程 車車資計算、單程計費方式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所示原告住處至大同醫院(105元)、高醫(125元) 、方骨科診所(85元)、杉合復健科診所(85元)之車資計 算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22頁反面),則 原告以前揭單程車資計算至大同醫院、高醫、方骨科診所杉合復健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又高雄市計程 車收費標準起跳為1.5公里85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 收費準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至謝王耀 骨科診所、晉安復健診所就診之單程車資以85元計算,亦有 所據。另就其至中正骨科醫院就診部分,經本院由計程車車 資計算式網站試算自原告住處至中正骨科之日間計程車車資 為115元,有該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10頁),則原告 此部分以單程車資1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以上開搭 乘計程車單程車資,計算其自住處至前開醫院、診所往返之 交通費用總計30,930元,洵屬有據。
(6)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從事教職工作,現已退休,有其提出之高級中學聘書



、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帳戶轉帳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35頁 )。依系爭高醫函文所載:原告左肩傷勢約3至6個月無法從 事粗重工作,約3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 15頁),是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日時已年屆60歲,且其原所 從事之教職工作即非屬粗重工作,可認其雖受有系爭傷害, 但於3個月後應即可從事輕便工作。又其於系爭事故日尚未 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勞動能力,故其以該時法定 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見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 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計算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則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於60,024元(計算式:每月20,008元×3月= 60,02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以9個 月計算,尚屬無據。
(7)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8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其主張修復費用為2,6 00元(含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6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 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3 0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6頁反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 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 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平。故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年7月18日已使用3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 計算規定,應為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00元÷(3+1)=500元】,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600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1,100元(計算式:500元+600元=1,100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陳天從駕車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原 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 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原從事教職,退休後仍偶爾兼課,月收入約20



,000餘元,嗣因需照顧女兒未再兼課等語,並提出碩士學位 證書、高級中學聘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陳天 從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 至30,000餘元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另原告於104、1 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4萬餘元、99萬餘元,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數筆;陳天從於104、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 1萬餘元、6千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台灣大車隊於104、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3,000萬餘元、4,000萬餘元,另有不動 產及投資數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內)。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30,000元 為適當。
(9)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208元+自行護理費用3,000元+未來復健費用 22,1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30,930元+工作損 失60,024元+機車修理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130,0 00 元=395,362元】。又原告因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故無庸扣除此部分金額,併予敘明。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2日送達,見審 交附民卷第13、14頁本院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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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