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簡清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82.25平 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暫編為同段7009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 縮該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並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30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7月8日, 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如租期屆至未及時將土地恢復原狀 並騰空返還,應依月租金之3倍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 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次催討未果,原告於106年5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 爭租約亦於106年7月8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終止或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且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被告違約所搭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另被告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6年7月8日系爭租約屆滿止,尚有1年又189日之租金 合計4萬5510元(30000*(1+189/365)=45510),迄未給付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揭租金。又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以月 租金3倍即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至106年7月27日止,共1 萬7500元(7500*70/30=17500)等語,爰依據兩造租賃關係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 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30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蘇琴以立峰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9日與被告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由被告向立蜂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租期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共計3年 ,租金每年3萬元,押金3萬元,簽約時即繳納第1年租金3萬 元,並於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下1年度租金。詎立蜂公司為逃 避104年間遭國稅局處以約5至6千萬元之鉅額罰款,而於104 年11月10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乃 於104年11月間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系爭土地已過戶至 其名下為由,要求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經被告向立蜂公司聯 繫確認無誤後,始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即前述之系爭租約 ,下稱乙租約),租期延續自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7月8日 止,租金每年3萬元,押金3萬元。但乙租約係配合上開假買 賣所簽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租約應屬無效, 故原告仍依甲租約將104年7月9日至105年7月8日、105年7月 9日至106年7月8日之租金,均交付蘇琴。嗣因立蜂公司積欠 土地銀行債務未償,土地銀行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原告 與立蜂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確認立蜂公司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 司所有,該判決因原告於106年5月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6月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 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又被告已於10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立蜂公司,表明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且土地銀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立蜂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分案105年 度司執字第143614號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被告與 立蜂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可見原告上揭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勤以立蜂公司之名義於103年7月9日與 被告簽立如本院卷第28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6 年7月8日止,租金每年3萬元,押租金3萬元。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之系爭租約 (下稱乙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 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7月8日,租金每年3萬元、押租金3萬 元。但被告並無交付租金、押租金給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 17日以被告未給付租金已達17個月為由,寄發本院卷第8頁 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收受。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立蜂公司以104年11月 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立蜂公司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104年11月10日之買賣關係及104年11月18日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 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立蜂公司所有確定。
㈤系爭土地業於106年6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 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五、本件之爭點:
㈠乙租約是否僅係配合原告、立蜂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乙租約簽立後實質上之租賃關仍為甲租約,出租人為 立蜂公司、承租人為被告?
㈡前㈠如是,被告是否已依甲租約,按期交付押租金3萬元及 103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各年租金給蘇勤? ㈢前㈠如否,兩造間所訂立之乙租約,是否因系爭土地非登記 為原告所有而無效?如非無效,被告是否自105年1月1日起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又係於 何時終止?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於10 3年8月興建完成?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日至106年7月8日之租金? 又其金額為何?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其金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租約是否僅係配合原告、立蜂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乙租約簽立後實質上之租賃關仍為甲租約,出租人為 立蜂公司、承租人為被告?
⒈原告本件雖主張依乙租約請求云云。惟被告否認乙租約之效 力,並辯稱:立蜂公司為求脫產,以假買賣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原告,經被告向立蜂公司聯繫確認無誤後,始與原告另定 甲租約,但甲租約因原告並非所有人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故被告於簽立甲租約後至106年7月8日期間之租金 ,均仍交付訴外人蘇琴等語。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勤以立蜂公司之名義於103年7月9日與 被告簽立甲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 止,租金每年3萬元,押租金3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 後,訴外人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兩造乃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乙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 11月18日至106年7月8日,租金每年3萬元、押租金3萬元, 但被告並無交付租金、押租金給原告,嗣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立蜂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立蜂公司所有確定,系爭土 地遂於106年6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回復 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足以認定。
⑵依前述事實,被告與立蜂公司、原告所先後簽立之甲租約、 乙租約,除租期為配合系爭土地由立峰公司移轉給原告之日 期而有變動外,其餘租賃條件相同,且兩造簽立乙租約後, 被告並無交付任何租金、押租金給原告,堪認兩造間所簽立 之乙租約,僅係為了配合立蜂公司與原告間之假買賣,應屬 兩造間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非兩造間確有成立乙租約 之租賃關係之真意,亦即,兩造雖形式上簽立乙租約,但實 質上兩造均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立蜂公司,系爭土 地實質上之租賃關係存在於立蜂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 。
⒊原告雖主張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之乙租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甲、乙二份租約租賃條件一致,且兩造 簽立乙租約後,被告並未交付租金、押租金給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乙租 約之真意,則難以解釋為何原告竟然可以從104年11月18日 簽立乙租約後,持續忍耐到106年5月17日,始以被告未給付 租金已達「17個月」為由發函終止租約,可見兩造所簽立之 乙租約,應為配合上開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租賃關係仍存在於立蜂公司與被告之間。至於原告雖主 張原告與立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實屬有效云云。惟此業經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 據。
㈡被告是否已依甲租約,按期交付押租金3萬元及103年7月起 至106年7月止各年租金給蘇勤?
⒈被告辯稱:其於簽立乙租約後至106年7月8日間之租金,均 仍交付訴外人蘇琴等語,核與證人楊漢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在105年間向伊表示不夠錢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要 向伊借1萬元,伊有借給被告,並陪同被告到高雄市鳳山區 陸軍官校與黃埔路口之成功派出所附近付,交付租金給年約 50歲之女士,當場錢點完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至第139頁)大致相符,應為事實。
⒉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蘇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交 付伊104年7月以後之租金云云,惟證人蘇勤雖是立蜂公司與 被告簽立甲租約之代理人,但其亦係原告之母親等情,業據 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其證詞自難免偏頗,且 被告當庭詰問證人蘇勤「若如妳所說我沒有繳租金,為何妳 沒有要我搬走?」時,證人蘇勤回答「我有要叫你搬走,但 是你說你與他人有訴訟,所以暫時沒有辦法繳。」云云(見 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於104年7月 以後,即「未」交付租金給蘇勤,蘇勤豈有可能僅因被告說 與他人有訴訟暫時無法繳租金云云,即無任何催繳動作,任 由被告積欠租金。且倘若被告「未」交付104年7月至104年 11月18日之租金,則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形式上簽立乙租 約之際,豈有可能完全不處理此段期間之租金積欠問題,而 任由被告繼續在不繳租金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土地;倘若被告 「未」交付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7月8日之租金,蘇勤豈有 可能任由被告免費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又倘若乙租約並非無 效,則被告「未」交付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7月8日之租金 ,已與蘇勤無關,蘇勤竟回答「我有要叫你搬走,但是你說 你與他人有訴訟,所以暫時沒有辦法繳。」等語,亦足佐乙 租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立蜂公司之間。 ㈢兩造形式上簽立乙租約既僅為配合立蜂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假買賣,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是被告與真正系爭土地所有人立 蜂公司間所簽立之甲租約,租賃關係係存在於立蜂公司與被 告間,而非兩造間,是原告依乙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如其聲 明第1、2項,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10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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