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思涵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張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 及其上同段1386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自行於同年月21日支付部分買賣價款, 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之 後原告均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兩造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離婚,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承諾簽約日 給付定金20萬元,另於103年3月28日再給付60萬元,尾款37 0萬元則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原告已於同年4月23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迄今尚欠80 萬元買賣價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乃被告在兩造結婚 後所出資購買,因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前已在臺南市 安平區購置另一房地,故為取得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給付頭期款80萬元, 房貸部分則由被告每月交付原告5萬元作為貸款及家用。嗣 被告兒女眾多,為「申請單親補助」,雖未有離婚之真意, 仍於100年11月4日登記協議離婚,後仍繼續共同居住。詎料 ,原告竟於103年3月間吵著要分手並亟欲搬離被告家中,因 系爭房地本係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即無條 件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為節省稅捐支出,始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既無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而僅係原告將原屬於被告之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 ,基此,被告自無庸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11月4日協議離婚登記。㈡、系爭房地兩造婚後透過范國明所仲介於99年12月27日以原告 為買方向謝○霞以380萬元購買,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10 萬元,於99年12月28日交付50萬元,完稅時給付20萬元,交 屋時給付300萬元,於100年1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 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374萬元(286萬元、70萬元、18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
㈢、原告曾於103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 容如原證1(本院卷第6至7頁),並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 4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3 年4月24日,上開彰化銀行貸款(含利息)共3,619,701元受 清償(由被告申請大眾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 ,原告申請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 何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買賣關 係?是否為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第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 原告主張之權利,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以價金45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下 稱系爭買賣)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無買賣之意思,係為節 省稅金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胞姐張麗珍 於103年7月14日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0頁),內容如下 :「原告(下稱林):因為他寫這東西,他寫這東西給我, 他等於是上法院去告我耶!
張○珍(下稱張):對對對,都有扶養義務…所以妳看妳 要怎麼處理安內阿。
林:…我只能這樣子講,因為其實當初那邊我房子還給他 這樣講,我是無條件還給他這妳應該知道。
張:我知道阿。
林:我沒有跟他要任何東西…其實我要講講不完。 張:其實房子這個問題,你有條件無條件什麼東西,當初 我們都有講好的…妳們全家房子登記在妳名下,我不 會跟妳說什麼,那都OK。
林:…妳知道我為了要讓他房貸轉過去比較便宜,這個我 跟妳講過嗎?妳知道我光這些費用我自己一個人要付 多少出去嗎?
張:我…
林:總計10幾萬耶,而且我明年還有一筆房屋稅要繳,那 個所得稅要繳,因為我是算用買賣的房子,我自己一 個人還要負擔4、5萬的稅金。」
由上開對話之內容,原告自承乃係因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取得 優惠房貸利率(即由被告承受房屋貸款),方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無其他金額之請求。是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 買賣之意思,已難認無疑。
2、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全權授權原告處理, 簽立當日被告並未到場,此與一般買賣並不相同。且被告當 日未到場,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卻載 「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被告)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貳拾萬 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原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 實」之虛罔內容,如兩造真有給付該價金之意思,在被告並 無付款之情形下,刻意記載已收訖,殊難想像,則系爭買賣 是否為真,更屬可疑。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前開定 金、被告承受房屋貸款外,於103年3月28日被告需另行給付 60萬元,然在被告斯時並未給付價金時,原告即將系爭房屋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勾稽前開原告自承乃「無條件」(除 被告承受房屋貸款)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則難認兩造間是 否確有系爭買賣之真意。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先前告知胞姐張○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 購買,為顧及被告面子及不希望再衍生糾紛,故方向張○珍 為上開陳述等語。惟觀之該電話譯文,乃原告自行打電話予 張○珍詢問被告向其提起訴訟之事,並主動說明房屋歸還乙 事,並非經張○珍詢問後所為「維護」之言語;且依原告所 述,雙方於100年因婚姻有破綻而離婚,被告又對其提起給 付扶養費訴訟,已然發生糾紛,實無特別維護被告面子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合意,雖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證,然因被告所提出之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對於原告 主張為真之心證,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基此,原告 依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