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張高松
張芳綾
張貴媛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
0,000元(即原告民國於107年4月12日經由本院105度司執字第
156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