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黃裕獻
被 告 黃俊喬
黃進祥
黃來進
蔡春
黃懷慶
黃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74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675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3),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7,113 元(計算式:1,393.74元×75,675元×13/10000=137,11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