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59號
KSDV,107,聲,15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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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涔銨
相 對 人 曾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債權憑證(105 年度司執 字第152847號),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查封系爭建物,然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爭執,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建物若未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倘經拍定,縱然聲 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 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相對人調借現款,然相對 人之債權接收張簡建榮之轉讓,因此相對人所提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93萬元與其所積欠之債權不符,因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107年度補字第779號)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6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異 議訴狀、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頁、第8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再本院依前述調 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



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帶給付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債務93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月4日發函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囑託查封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6月4 日查封系爭建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附卷可憑(見院卷第9 頁至第 12頁),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 為93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且涉及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何、有無債權讓與之爭執,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依前 開執行債權額93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6萬元(計算式:930000×3.5×5%=162750 ;本院取其 整數),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16萬元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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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