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勞執 字第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第三人張雅妮得持 高雄市政府106 年8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不服,原擬提 起抗告,而於106 年11月29日預納抗告費新臺幣(下稱)1, 000 元,嗣因聲請人與張雅妮達成和解,而未具狀提起抗告 ,系爭裁定遂告確定,爰依法請求退還預納之抗告費1,000 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預納系爭裁定之抗告費1,00 0 元,惟未具狀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1日確 定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6 年度勞執字第109 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是聲請人確有誤繳抗告費1,000 元之情,固堪認定。惟依前 引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溢繳 之訴訟費用,系爭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聲請人至 遲應於107 年2 月10日前聲請退費,然聲請人遲至107 年5 月16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退還抗告費,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已逾上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抗告費1, 000 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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