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美心即吳弘敏
吳忠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憲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美心即吳弘敏(下僅稱吳美心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3,928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經伊調閱上訴人吳美心之相關資料,查得其 母即被繼承人吳洪瑾瑛,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亡故,而 上訴人吳美心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吳忠憲 及吳忠勳均為被繼承人吳洪瑾瑛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吳洪 瑾瑛身後遺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78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吳美心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之情況下,竟與上訴人吳忠憲及吳忠勳於100 年7 月7 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上訴人吳忠憲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上訴人吳美 心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上訴人吳忠憲,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就吳洪瑾瑛所遺系爭房地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訴人吳忠憲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分 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吳忠憲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似已逾除斥期間。吳洪瑾 瑛生前都是由上訴人吳忠憲一人照顧,且上訴人吳美心先前 亦因生意問題長期向上訴人吳忠憲借貸,上訴人吳忠勳、吳 美心自知虧欠上訴人甚多,鑑於吳洪瑾瑛過世前曾說過要把
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吳忠憲,伊等乃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上訴人吳美心不去繼承系爭房地是因為上訴人吳 忠憲長期扶養吳洪瑾瑛及資助吳美心,故母親在世時就已經 有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吳忠憲之意,所以上訴人才依照母親 的遺願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125 頁暨其背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 上訴人應先就吳美心有向吳忠憲借款積欠債務及吳洪瑾瑛均 係由吳忠憲一人扶養暨其數額負舉證之責,否則上訴人間所 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若本院認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乃上訴人吳美心以積欠吳忠憲之債務相抵償而來,依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本件因其二人間之 債權尚未確定,即無法判斷代償物之價值與債權額孰高,況 上訴人吳美心在吳忠憲未先確定債權數額並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亦難謂無侵害,而上訴人吳忠憲既稱其長期借款予吳美 心,自無從諉稱不知吳美心經濟資力不佳,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為撤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0 年7 月7 日就系爭房 地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由上訴人吳忠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吳美心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63,928 元及其中145,56 1 元自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㈢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3 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前之價值 為2,325,137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吳美心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遂於106 年 6 月6 日列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斯時知悉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乙節應非全然無
據,而本院迄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查無被上訴人係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106 年7 月28日(見原審卷第3 頁收案戳章)前 之一年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 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吳美心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應定性為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 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 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 條以下所定之 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 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 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吳洪瑾瑛鑑於長年受上訴人吳忠憲之照 料,乃於生前就系爭房地規劃由上訴人吳忠憲一人取得,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吳美心85年出嫁後直至103 年間始返 回高雄、吳忠勳則係長期住居在桃園地區,吳洪瑾瑛過世前 係與吳忠憲同住,故被繼承人吳洪瑾瑛之生活起居均係由上 訴人吳忠憲一人照料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36頁),堪信上訴人抗辯吳美心、吳忠勳很早即已離 家,未盡扶養吳洪瑾瑛之責等情應非虛妄。而被繼承人吳洪 瑾瑛生前擁有系爭房地及核定殘值100 元之機車乙輛外,別 無其他存款或收益,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吳洪瑾瑛之一切起居 事項均由上訴人吳忠憲承擔等情應屬真實。參以我國傳統倫 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贈與給在晚年對其 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繼承人或晚輩子孫,以稍加彌補
之情況,所在多有,況上訴人吳忠勳同為吳洪瑾瑛之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同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若非同樣感念其胞弟 即上訴人吳忠憲對被繼承人吳洪瑾瑛之付出,豈會甘願分毫 未取而履行吳洪瑾瑛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同上訴人吳美心將系爭房地全數由上訴人 吳忠憲獨自繼承,是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上訴人吳忠勳無 條件配合使上訴人吳忠憲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 益徵上訴人所辯為可信,故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吳洪瑾瑛確 有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自己死亡為條件死因贈與給上訴人吳 忠憲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房地全部由上訴人 吳忠憲辦理繼承登記,既係出於完成被繼承人吳洪瑾瑛死因 贈與之意思而來,上訴人吳美心、吳忠憲間顯未存在任何對 價關係,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均屬無 償之法律行為,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吳美心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被繼承人吳洪瑾瑛於生前已表示將系爭房地以死因贈與 之方式贈與上訴人吳忠憲,而上訴人吳忠憲亦表示願意接受 ,則該贈與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吳美心、吳忠勳均為吳洪 瑾瑛之繼承人,於100 年7 月7 日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房地全數由上訴人吳忠憲繼承之實質原因,當應基 於繼受吳洪瑾瑛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即為上訴人吳忠 憲,上訴人吳美心並未因繼承而取得吳洪瑾瑛遺留之系爭房 地應繼分,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吳忠憲取得並為 繼承登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 而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吳美心所有之財產,即無使其所有之 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可言,亦不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 銷,於法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美心就系爭房地全部由上訴人吳忠憲繼 承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不具備對價性而為無償行為,然 上訴人吳美心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吳 忠勳及吳忠憲共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據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吳忠憲將被 繼承人吳洪瑾瑛所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從 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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