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郭春美
被上訴人 姜賢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12月7 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上訴人為伊與甲 ○○之鄰居,被上訴人與甲○○往來密切,2 人關係不尋常 ,並與甲○○合謀,由甲○○以伊對其施以言語、身體暴力 等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在該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證 稱:「兩人常常意見不合,這幾年來都是如此,會吵架」、 「相對人的情緒一直不穩定,只要碰到某些事情、某些話語 ,情緒馬上就會激動起來,例如如果有朋友找聲請人出去旅 遊,相對人的情緒就會很激動,認為這些人找聲請人出去交 女朋友,所以聲請人在衛武營有一團打太極拳的朋友,全部 的朋友都被聲請人罵過、唸過,所以這些朋友都不敢看到相 對人,聲請人自己也不好意思過去」、「是的,都是女的吵 比較多,但是沒有看到相對人打聲請人,但我有看到相對人 點聲請人的頭,推聲請人。另外,相對人還跑去我母親家, 跟我母親吵了2 次,說我帶壞聲請人,我母親後來很生氣的 說,如果相對人再來的話,就要叫警察來處理。還有1 次相 對人攔下我的車,坐在副座上,一直唸我、一直唸我,說我 不應該帶壞他先生,一直都是類似這種情形在吵鬧」,上開 所證皆為虛偽之陳述,因而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賠償,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沒有作偽證,伊在法院說的都是實話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上訴人離婚後,就一 直泡在伊家,影響伊婚姻生活,且被上訴人也一直去訴外人 即水電行黃進興家,同樣破壞黃進興之婚姻生活,另被上訴 人與甲○○亦常邀請訴外人傅瑞貴至其等大寮租屋處,被上
訴人確實破壞伊與甲○○之婚姻家庭生活,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補充抗辯:伊與前妻離婚係因個性、理念不合,且伊在台南 上班,下班後已晚,並沒有常常去找甲○○,另因98年間伊 由鳳山搬到高雄,找黃進興幫忙配水電,裝完後即無往來, 不可能干擾黃進興家庭婚姻生活,伊在大寮地區也無房子, 另伊在上開通常保護令聲請案件作證時,所述均為事實,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此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又甲○○曾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649 號民事裁 定,駁回甲○○之聲請,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 曾為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證述,此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 、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依證人甲○○證稱略以:被上訴 人是伊小學同學,也是鄰居,2 家是世交,被上訴人在台南 工作,伊全年無休工作,並沒有時常相處,黃進興是伊協力 廠商,被上訴人剛好買房子要整理,所以伊介紹黃進興給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只是與黃進興討論工程要如何施作、工 程款多寡而已,不可能干擾到黃進興之家庭和諧,傅瑞貴是 伊小學同學,現在還住在伊家隔壁,伊仍經常與傅瑞貴往來 ,但伊與被上訴人沒有在大寮共同承租房屋,也沒有邀傅瑞 貴至大寮租屋處,伊雖然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但該聲 請與被上訴人無關,伊也未請被上訴人在該案為不實證述, 伊平日要工作,只有在星期日請朋友至家中泡茶、聊天,有 時候還會去爬山,星期日早上我也會去衛武營打太極拳,上 訴人都會去鬧,所以伊也就沒有再去打太極拳,上訴人的疑 心病很重,伊與女性的客戶說話,上訴人也會來關切,伊去 打拳,上訴人也會在遠遠的地方看,伊目前很少與被上訴人 來往,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破壞伊與上訴人之婚姻生活,是 因為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 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所說的一切都是自己想 像出來的,上訴人常常要告伊,伊覺得上訴人是要讓伊沒有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甲 ○○為上訴人之配偶,所證內容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 且已具結願負偽證之罪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上 開所證,顯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婚姻生活或配偶之身分 法益有不法之侵害。且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家護字第649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所證,與證人上 開所證內容大致相同,亦難認對被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至 上訴人雖聲請調查黃進興、傅瑞貴、被上訴人前妻虞玉姬, 但待證事項無非如其上訴時之補充主張(見本院卷第19頁準 備程序筆錄),但此部分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自再予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婚姻生活或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 度家護字第649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所證,對上訴人亦未構 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