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2號
KSDV,107,簡上,15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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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顏詩蘭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吉勇
      陳毓祐
      鍾秋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3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雄簡字第25
8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 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862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吉勇陳毓祐雖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具狀 在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陳毓祐陳吉勇 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6 月16日 前法土字第00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8.22平方 公尺)、B (面積3.77平方公尺)之樓梯及樓梯間平台(下 稱系爭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系爭A 、 B 部分之面積合計11.99 平方公尺乘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後,核定反訴標的之價額為143,880 元



,並經被上訴人陳吉勇陳毓祐繳納完畢後,被上訴人鍾秋 齡復於107 年2 月5 日又追加為反訴原告,並追加反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範圍,且不得為阻礙或妨害 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85 頁、第286 頁)。然查,本件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㈠乃係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A 、B 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依首揭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之意 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因通行系爭A 、B 部分使自己之房屋增加之價值定之,原審率以系爭A 、B 部 分之土地價值(也非該樓梯及樓梯間平台之價值)核定反訴 標的之價值,顯有違誤,而此違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 其訴之聲明㈡則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範圍 ,且不得為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因判決 勝訴所得受有之利益則為居住生活品質提升之效益,此部分 客觀上要難以特定數額代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1,650,000 元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 揭反訴,訴之聲明㈠、㈡均係本於通行利益而為請求,屬相 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以 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㈠所受有之增值利益價值高於訴之聲明㈡所核定之1,650,00 0 元,則被上訴人之反訴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㈡所核定之1, 650,000 元特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55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785元。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價額為1,650, 000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第 一審本訴(遷讓返還系爭A 、B 部分土地之土地價額143,88 0 元)及反訴敗訴之價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反訴價額1,650, 000 元)合計1,793,880 元,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3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65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3,580元。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 備,且其情形非不得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上訴人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5 80元;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85元,逾期未補繳者 ,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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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