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3號
KSDV,107,簡上,12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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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盧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又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將 甲男列為被上訴人,然甲男並非原審判決之被告,核其真意 乃追加甲男為被告,惟上訴人於當事人欄位中,僅記載「甲 男」,並未記載「甲男」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本院無 從判別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甲男」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 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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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