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宋瑞華
被 告 龔金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榮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鑑定報告書所建議「將廚房和客廳旁浴室之地板磁磚敲除,施作防水膜後,再鋪磁磚,施作方法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之方式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甲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 樓房屋(即同段1690建號建 物,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甲、乙兩屋係上下樓層關係。 原告於民國102 年購入甲屋後,發現甲屋客廳旁浴室及廚房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為修復系爭滲漏 水,多次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 年年底 自行僱工進行甲屋天花板防水處理及重貼磁磚,惟成效不彰 ,又於104 年中旬再次自費僱工修繕,將家屋天花板磁磚打 除並進行油漆補強,兩次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惟系爭滲漏水均未獲改善。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滲漏水發生原 因係乙屋之浴室及廚房地板防水不良所致,需透過進入乙屋 敲除廚房及浴室地板磁磚,施作防水膜後再舖磁磚等方式方 得修復,估計乙屋所需修復費用為72,000元,甲屋天花板所 需修復費用為10,000元,另原告先前自費修繕甲屋天花板所 需之必要費用則為65,640元。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規定負有自行修繕,及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乙屋修繕之義務,惟原告請求修復卻屢遭被告 拒絕,致原告無法入住甲屋且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乙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及負 擔乙屋修繕費用72,000元,並給付甲屋之修繕費用1 萬元、 64,650元,以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175,64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乙屋內,依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建議「將該廚房和浴室之地板磁 磚敲除,施作防水膜後,再鋪磁磚,施作方法如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載」之方式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72,000元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4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間已搬離乙屋,並將水塔出水口關閉 ,迄今未曾用水,甲屋之系爭滲漏水與乙屋無關。退步言, 倘系爭滲漏水係因乙屋地板防水不良所致,因伊搬離乙屋時 ,乙屋地板並無縫隙,當係原告裝修甲屋時更動格局,打除 隔間水泥牆,造成乙屋之地板震裂多處,破壞乙屋地板防水 層,故系爭滲漏水非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於102 年間即 已發現系爭滲漏水並自行僱工修繕,迄今已罹於2 年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費支出 之修繕費用。此外,原告從未居住在甲屋,人格權未因系爭 滲漏水而受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甲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乙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甲、乙兩屋係上下樓層關係。
四、本件爭點為:㈠甲屋有無發生系爭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㈡ 被告有無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乙屋進行漏水修繕,並負擔修繕 費用之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受非財產損害10萬元,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甲屋有無發生系爭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甲屋之客廳旁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有發生漏水情形, 業據其提出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 頁),且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甲屋有無漏水及其漏 水原因,經該會鑑定技師於106 年5 月12日到場初勘,發現 甲屋客廳旁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有油漆脫落痕跡,於同年7 月29日第1 次會勘時,鑑定技師將乙屋之廚房地板排水口堵 住,沖水及積水20分鐘,當日即發現甲屋之廚房天花板已滴 水至廚房地板;第1 次會勘時亦將乙屋之浴室地板排水口堵 住,在浴室沖水及積水約1.5 小時,並在甲屋浴室天花板安 裝5 顆吸水試體,嗣於同年8 月5 日第2 次會勘時將安裝於 甲屋浴室天花板之試體拆下檢查,發現5 顆試體均有水化現 象,故鑑定結果認甲屋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 其漏水原因為乙屋之浴室及廚房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乙屋所 須修繕方式為將廚房和浴室之地板磁磚敲除、施作防水膜後 ,再舖磁磚,乙屋所需修繕費用為72,000元乙節,有土木技 師公會106 年11月9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3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 由專業土木技師,前後3 次到場會勘、拍照,本其專業而為 之鑑估,作成紀錄及報告,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故甲屋 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且係肇因於乙屋之浴室 及廚房地板防水不良,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間即已搬離乙屋且無用水,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第2 項所載,會勘時乙屋之水塔出水口 係關閉狀態,若乙屋能維持不用水及水塔出水口關閉狀態, 甲屋就不致發生漏水情事,可見甲屋之系爭滲漏水非因乙屋 用水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提出100 年11月23日起迄 101 年11月28日止、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 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及 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49 、291-310 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水費收據及通知單,乙屋大多數月份用 水度數固均為0 度,惟乙屋於104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 27日止、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22日止、105 年3 月 27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105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 月24日 止之用水度數均為1 度(見本院卷一第307 、303 、301 、 297 頁);且被告雖未提出101 年11月29日起至102 年3 月 26日止之水費收據或通知單,但依乙屋101 年9 月25日至同 年11月28日水費收據所載當期水表用水度號為714 度(見本 院卷一第138 頁),比對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27日水 費收據所載前期水表用水度數為724 度(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知乙屋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2 年3 月26日止之用 水度數為10度(即724-714 =10),足見被告雖已搬離乙屋 ,但仍偶有打開水塔出水口用水之情,並非全未用水。是以
,被告辯稱因其未用水,故甲屋之系爭滲漏水與乙屋無關云 云,為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被告搬離乙屋時地板並無裂縫,應係原告裝修 甲屋時打除隔間水泥牆,導致乙屋地板產生裂紋,故乙屋之 地板防水不良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甲、乙屋廚房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惟原告否認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比對前揭甲、乙屋廚房現場照片,可見甲屋之廚房與客 廳間存有1 道隔間牆,而乙屋之廚房與客廳間同位置隔間牆 已不存在,是原告有打除甲屋之廚房隔間牆之情,固堪認定 ,惟乙屋地板縫隙產生之可能原因多端,被告就乙屋之廚房 地板裂縫係因甲屋隔間牆之打除造成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引規定,即應由被告就不能舉證承擔其不利益,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乙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支付修繕 費用之義務?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甲、乙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層樓 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73年5 月16日建築完成並取得 使用執照,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 、69頁),是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 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倘已依 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除約定專用 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就專有部分之修 繕及維護,自仍有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之 適用,而被告係乙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乙屋即屬被告之專有 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乙屋之樓地板修繕及維護,並負擔相關 修繕費用。而甲屋之系爭滲漏水乃肇因於乙屋之浴室及廚房
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且乙屋所須修繕方式為將廚房和浴室之 地板磁磚敲除、施作防水膜後,再舖磁磚,所需修繕費用為 72,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修繕方法確需進入被 告所有之乙屋內部方能執行,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 忍容原告進入乙屋依上開工法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72,000 元,係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 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甲屋因系爭滲漏水致天花板油漆剝落,被告應賠 償修復費用1 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甲屋之天花板油漆剝 落,僅須重新粉刷即可,粉刷費用應無需1 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68 頁)。而查,原告所有甲屋之系爭滲漏水發生 原因,係因乙屋之浴室及廚房地板防水不良所致,已如前述 ,堪認甲屋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滲漏所生損害,確屬被告所 有及管理之乙屋地板失常所致,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對於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之發生等情節,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對於甲屋天花板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又甲屋天花板油 漆剝落處所需修繕費用,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修繕費用需1 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3 、234 頁)。被告雖辯稱重新粉刷甲屋之天花板 無需1 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甲屋天花板修繕費用1 萬元,應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購入甲屋後,曾於102 年年底就甲 屋之天花板進行防水處理及重貼磁磚,惟因系爭滲漏水情況
致磁磚剝落,又於104 年中旬將甲屋天花板磁磚打除並進行 油漆補強,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5萬元,而經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認原告先前修繕甲屋天花板所需之必要費用為65,640 元,故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先前支出之修繕必要費用65,640 元云云,並提出自費修繕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未具體說 明兩次修繕之日期,並提出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無 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 ,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等語。則查 ,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02 年年底及104 年中旬,因系爭滲漏 水而兩次自費修繕甲屋天花板,共支付15萬元修繕費用,然 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卻係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顯與原 告主張之先後兩次修繕時點有異,且原告復未提出支付修繕 費用之收據或發票以證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兩次修繕 甲屋天花板,並支出上開費用,尚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甲屋天花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 1 萬元,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費修繕甲屋天花板 之必要修繕費用65,640元,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受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其因甲屋之系爭滲漏水情形,致無法入住甲屋且 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並 辯稱:原告從未居住於甲屋內,自無因系爭滲漏水所生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由前開規定文義可知,僅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遭侵害時,始 有非財產上損害可言,非謂所有侵權行為類型均有非財產上 損害可資求償。原告自承其從未居住於甲屋(見本院卷二第 12頁),堪認原告至多僅因系爭滲漏水,影響其就甲屋之使 用收益,並無人格權因此受侵害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滲漏水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云云,核與民法第195 條之求 償要件不合,為不足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乙屋內,依土木技師公會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將該廚房和浴室之地板磁磚敲除後 ,施作防水膜後,再鋪磁磚,施作方法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所載」之方式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7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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